涉外继承
什么是涉外继承
所谓涉外继承,就是指公民死亡宣告死亡时,依法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一种法律制度,这里所谓继承中的涉外因素,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几外因素(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中,至少有一个因素是与外国有联系的。涉外继承包括以下几种基本情况:
一、 被继承人是外国人。
二、 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外国人,或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外国人。
三、 遗产在外国。
四、 继承关系中的法律事实(被继承人死亡或其生前立遗嘱的行为)发生在国外。
以上几种情况,都是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仅有一个因素与外国有联系,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中至少要有一个涉外因素,但可以不止一个涉外因素。
大陆居民怎样继承香港亲属遗产
陆居民继承香港亲属遗产,可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授权在香港的亲友办理,还可以委托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申办,申请人应提供大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证明其本人与死者的关系,按香港有关法律执行。
向香港高等法院申办继承香港亲属遗产的过程是:
一、 由申请人或委托办理人清算死者遗产,并会同遗产税署人员清点死者名下保管箱财物,开列清点清单,并对不动产作估价;
二、 申报遗产总值,向税务局遗产税署申报遗产情况,领取遗产免税或完税证明;
三、 呈送法院检证;
1、 有遗嘱的遗产应提交的文件;
1) 死者死亡证明书;
2) 死者遗嘱原件及影印件;
3) 遗产税署开具的免税或完税证明;
4) 执行人的宣誓书。
2、 无遗嘱的遗产应提交的文件;
1) 死者死亡证明书;
2) 遗产税署开具的免税或完税证明;
3) 由一名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成年男子宣誓声明其与申请人相识的时间及与申请人没有亲属关系的宣誓书;
4) 申请人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宣誓书;
5) 由死者的近亲属声明死者没有留下遗嘱的宣誓书。
四、 提取死者遗产,申请人在向高等法院申请后领取死者遗产管理证明书或者遗产检定书后,向银行、证券、田土厅办理遗产转移手续;
五、 遗产处理分配
1、 首先结清死亡人生前所欠债务、丧葬费、申请承办费
2、 剩余部分依遗嘱或法定继承人份额分配。
国内公民继承在美遗产需要办理的手续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没有全国统一的继承法,有关继承法律由各州立法规定,它们之间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规定。在美国,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一般都要依照遗嘱继承;若无遗嘱,才能由死者的最近的亲属继承。最近的亲属,是指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妻子应当是合法的,未履行法律手续而私自同居的“妻子”不被承认。在继承份额上,美国有的州规定:死者有父母没有子女,全部归妻子继承;有妻子和一个子女,各分得遗产的二分之一;没有妻子、子女的,才由父母继承;妻子、子女、父母全没有的,归死者的兄弟姐妹继承。国内居民要参照遗产所在州的法律和本人身份关系,来考虑是否享有继承权。对于合法的继承人来说,即使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继承,也不要因考虑时效问题而失去信心,因为美国法律规定,继承人永远有继承权,不受时间的限制。
国内公民继承在美国的亲属的遗产,一般可以通过两个途径,即:以法院判决(指被继承人有遗嘱并在美国死亡的案件)和请求有关机构(银行、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查对、确认(指对存款、股票、债券的继承)。无论用哪种方式解决,当事人都必须向承办机构出具有关的公证书,如: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继承权证明书、委托书等。美国有的州还要求:如继承人与死者是夫妻关系的,要出具结婚证明书;继承人与死者是父母子女关系的,要提供出生证明书;在合法继承人中若有放弃继承权者,要有放弃继承权证明书等。这些公证书制成后,再经美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即可发往美国使用。
国内公民在加拿大继承遗产需要办理的手续
加拿大法律对继承问题的规定也不统一,各省有各省的规定。按照加拿大某些省的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的,按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在法院确定遗产管理后的半年以内,遗嘱执行人将按遗嘱分配遗产。在此期间,如果被继承人的妻子和子女对遗嘱有异议,有权向法院提请裁决。被继承人的非正式结婚的妻子和非婚生子,只要是从死者去世之日起往前推算,与其在生前有两年以上的同居生活的妻子,或者是在死者去世之日起,其生前抚养过一年以上的子女,对遗嘱也同样有权向法院申诉,请求对此项遗产的继承权利,无论是谁主张继承遗产,必须在法院许可遗产管理后六个月内提出,过期则不再受理。
死者生前无遗嘱的,按法律规定继承,继承顺序和分配办法是:
一、 被继承人有遗孀而无子女的,全部由遗孀继承。
二、 被继承人有遗孀和子女的,遗孀先在遗产净值中分得二万加元,余下部分再由遗孀与子女平均分配。遗产净值不足二万加元,便全部归遗孀。
三、 被继承人无遗孀,无子女,由其父母继承。被继承人既无遗孀、子女,也无父母的,由死者的兄弟姐妹平均分配遗产,共同继承。如兄弟姐妹中有死亡的,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共同分得其父或母应继承的那一份遗产。
四、 没有上述被继承人的近亲属,遗产由与死者血缘最近的亲属均分。
五、 上列继承人都不存在,遗产由公共信托局代管一段时间,无人认领时即收归国有。
我国国内公民按照加拿大的法律规定享有继承权的,则要向加拿大的有关机构提供我国公证机关颁发的继承权证明书(或依继承要求颁发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结婚证明书)。有两个以上的同等继承人不必分别办理,可列入同一份继承权证明书。对已故的继承人要加以注明,或另办一份死亡证明书。需要委托他人办理的,还要申办委托书证明。各种公证书都要附英文译文,交我外交部和加驻华使馆办理认证。如果需请加拿大的律师办理继承遗产的事项,应主动提供死者的中英文姓名、职业、生前地址、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遗产总价值以及有关继承该项遗产的文件(遗嘱、往来信件)等材料,以方便律师向有关部门查询、办理,使遗产的继承能够顺利完成。
中国公民继承国外遗产需要办理的公证法律文书
我国公民继承国外遗产,要根据国际惯例,参照财产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办理。各国都有自己的民法、继承法,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遗产的管理、处置方法、继承人顺序、继承时效以及办理继承遗产的必要程序等问题。继承境外遗产,一般都要在国内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等,有时还要办理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等。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的,要向公证机关提供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继承人死亡的,要附死亡证明书。代位继承的,要附被代位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及代位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如没有与被代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的,其证明书要写明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儿子或女儿,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人能够提供遗产确实情况的,可以在继承权证明书上写明遗产的性质、数目、所在地点;不知详细地点的,可写上“在××处留有的遗产”或“在任何地方的任何遗产”。没有遗嘱的,可以出具无遗嘱证明书,说明死者生前无遗嘱,或其亲属在遗物中寻找,没有发现任何遗嘱的情况。在办理完有关的公证事项后,才能开始办理财产继承事宜。一般是先向遗产所在国申报缴纳遗产税,而后再向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继承遗产,在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后,发给“遗产执管证”,即取得合法领取和处分遗产的权利,在清偿完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后,剩下的部分才归继承人继承。
继承在外国遗产的公证文书,一般都要经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办理领事认证。
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对在国外的继承遗产事宜,因故不能或不便前往的遗产所在国办理继承时,可委托当地的中国银行分行办理。
继承人先向银行索取、填写托收遗产申请书和托办遗产案情介绍表,连同被继承人死亡证、遗产凭证(如房屋契据;投票、存款凭证、保管箱钥匙等)一起呈交受托银行。如果遗产由遗产管理处或公共信托处保管,这些机构的证件也可作为遗产凭证。经银行审查后,即介绍委托人到当地公证处申办各项公证书,如继承权证明书、委托书公证书以及其他证明书(如合法继承人死亡证明书、放弃继承权证明书、出生证明书、结婚证明书)。这要根据文书使用国的要求而定。各类公证办好后,要译成当地文字并需财产所在国驻华使、领馆认证,方能发生域外法律效力。委托人提供的遗产证件,原则上应为原本证件,但为减少往返邮寄的麻烦,也可以是影印件,在向国外申请继承遗产时,必须把原件交给指定的受托人。
国公民继承境外遗产或者继承境内外国人遗产的法律适用
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正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是我国法律针对涉外继承案件作出的准据法的规定。
涉外继承案件,是指继承人、被继承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或者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在外国,以及遗产全部或者部分在外国的案件。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公民继承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遗产虽在我国境内,但是被继承人是外国人,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遗产的性质,即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我国的继承法律和有关外国的继承法律。所谓不动产,是指不改变原来的性质和形体,不能移动的财产,如土地、房屋等;所谓动产,是指不需要改变原来的性质和形体就可以移动的财产,如现金、金银首饰等。继承的遗产如果是动产,就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律,但这里没有明确是被继承人的哪个住所地。由于在国际交往中,人的住所地是经常发生变动的,甚至一个人有几个住所,所以我国《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中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这样就把住所地规定为“死亡时的住所地。”如果是不动产,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我国《继承法》所以对涉外继承案件作出专条规定,是因为涉外继承往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必发生法律冲突,需要调整法律冲突的规范,决定依哪国法律继承遗产才为有效。这种调整法律冲突的规范,在国际上通用的是“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所谓“属地原则”,是指按照遗产所在国法律处理的原则;所谓“属人原则”,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国法律处理的原则。根据法律冲突规范明确规定的涉外继承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就叫“准据法”。这样,一方面使有关的国家取得了对某些涉外继承案件的管辖权,而没有管辖权的国家无权处理,这些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国际上也不被承认;另一方面使有管辖权的国家处理涉外继承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了本国的判决在有关外国的法律效力。
华侨及外籍人如何办理在华遗产的继承手续
华侨及外籍人可以继承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合法遗产,在申请继承遗产时,应办理如下手续:
一、首先向居住国公证机关申请公证书,证明申请遗产继承人的职业、住址、与在华死亡人的亲属关系。申请人申请的公证书须居住国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指定的办理认证的其他官方机构和我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
二、来华向遗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手续。申请人持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公证书,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如有遗嘱应同遗嘱一同)亲自前来办理,公证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审核后,如果经审核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颁发继承权证明书;
三、申请人凭我国公证机关颁发的继承权证明书向遗产管理部门(如银行、房地资源局等)按法定程序和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办理遗产继承事项;
四、遗产继承人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产继承人也可以在我国有关地方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由公证机关核发继承权证明书;
五、遗产继承人不能亲自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遗产继承的相关手续,可以委托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亲属代为办理,没有亲友的,可委托遗产所在的法律顾问处推荐律师办理。在委托律师办理的情况下,申请人须办理委托书;
六、委托书的内容应写明受托人的姓名、住址、权限。委托书应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生效;
七、在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时,申请人可向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外国公民继承我国境内遗产或者继承我国境外中国公民遗产的法律适用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是我国法律针对涉外继承案件作出的又一项准据法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外国人继承在我国境内的遗产,被继承人不管是不是中国人,如果他的居所地也在我国境内的话,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如果被继承人虽是中国公民,但生前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他在我国境内的动产,就不能适用我国的法律,而应当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国的法律,只有其中的不动产,才适用我国的法律。这一规定,与我国公民继承不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和继承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的规定是对等的,也是按照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作出的准据法规定。这样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又维护了外国公民在我国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尊重国际惯例的体现。
但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我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应当按照条约、协定办理,不适用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涉外继承案件的专门规定。
台湾继承人继承在大陆的遗产的有关问题
居住在台湾的继承人继承在大陆的遗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
考虑到去台人员和台湾的特殊情况,为了保护台湾继承人依法继承在大陆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有关司法解释,对台湾继承人的继承问题作了如下一些规定:
一、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按执行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
二、去台人员和台胞,对人民法院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依实际情况酌定。
三、台湾居民在台湾以遗嘱方式处理大陆遗产的,遗嘱的方式应当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如果遗嘱人按照台湾的规定制作了遗嘱,只要不违反《继承法》关于遗嘱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认定有效。但如果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没有保留必要份额的,应认定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
四、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五、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六、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包括继承)诉讼,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的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应向居住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如台湾当事人委托了大陆诉讼代理人,可以由代理人签收;没有委托大陆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通过其亲友代为转递,也可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除此以外,以其他方式送达,并能够证明当事人收到的,也可以认定已经送达。这些方式均不能送达的,可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为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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