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主要内容及初步问题的概述
第一部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要内容概述。
1、法医参加事故鉴定
今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医学会负责。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在条例的修订过程中,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和促进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处理医疗事故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傲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贵任明确、处理恰当。科学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鉴定结论是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的依据,负贵鉴定的专家组织应当是中立的。因此,今后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将建立专家库,并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独立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卫生部负责人就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问题,涉及患者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除医学专家还要抽取法医参加参加鉴定。
由于医疗活动是一项高科技、高风险的工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业性、技术性很强。为了保证医疗事故技木鉴定组织独立进行鉴定,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条例规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要建立专家库,进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需受聘于医疗机构或者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 年以上。条例对法医进入专家库的条件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鉴定组。在特殊情况卜,也可以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从本行政区域外地区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专家鉴定组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 .
2、确定医疗事故赔偿
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样双方协商、申请行政调解或者提出民事诉讼三种方式解决。此外,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对确定医疗事故民事赔偿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赔偿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作了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由各地依照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3、新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设置了专家鉴定组成员的回避制度。
条例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即: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97年国务烷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只有一句;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新条例则对回避制度明显细化。 此外,条例还对参加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作了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规定。
4、 医疗事故等级划分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5、患者知情权更具体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 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舔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6、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泉来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 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 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计算.对不满1 6周岁的,扶养到1 6周岁.对年满1 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 0年;但是,6 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 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7、患者有权复印病历
对于医疗事故鉴定所必须的证据材料——病历及相关材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了患者明确的说法:患者有权复印及复制病历等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的过程应当有患者在场。
是否提供病历一直是医患双方争执的原因之——。以往,为了争夺病历,队备在之后的法律诉讼中处于主动,有些患者甚至采用了藏匿的手法保存病历。现在,新条例规定,不仅涂改病历等行为被严厉禁止,而且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病历资料服务的将被贵令改正,甚至,相关责任人可能因拒绝患者复印病历、未按要求书写保管封存病历的行为将受到行政或纪律处分。
根据最近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并非所有病历都可以复印。
不可复印的病历资料:
院方在治疗过程中有学术争论的资料,如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等,则不在可以复印的范畴。
目前可被复印的病历资料:
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和治疗的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和出院记录。
8、不属医疗事故的七类情形
新条例明确指出: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还有: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9、医疗事故内涵扩大
新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的内涵,同时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
新条例中,将医疗事故明确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并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医疗事故,其他三级医疗事故分别造成患者中度、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一般功能障碍,或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条例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划分。
新条例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情节严重的,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10、重在预防
新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条例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医疗机构要设立质量监控部门或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监督医疗服务工作,检查执业情况,受理患者投诉,提供咨询服务。条例对医疗机构书写和保管病案也作出了详细规定。
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医疗机构除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以外,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
11、重要潜在概念
1、游医纠纷移交公安机关:新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在此定义下,非法的地下诊所或者没有取得行医执照的“游医”一旦发生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应移交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处理,涉嫌“非法行医罪”。
2、走穴出事应为医疗事故:走穴是违反《执业医法师》中关于医师必须按执业注册的类别和地点行医规定的行为,一旦发生患者人身损害,将被裁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部分、《条例》的初步印象。
1、有进步,但条块领地仍无重大突破。
从《办法》到《条例》似乎从行政规章转换成了行政法规是进步。打破医疗行政管理机关作鉴定的行业保护格局似乎是最重大的进步。
2、问题太多,无法也没有想解决,根本上还是保护其条块利益。已暴露出的众所周知的问题仍毫毛无损。
首先,对医疗事故的赔偿与处罚没有升到法律地位上,仍是行政处罚。要知道一个10岁小女孩被误切卵巢对人体的损害与另一10女孩被人刺到身体并刺坏卵巢对人体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区别,但在人的精神上、女孩家人的精神上的损害医疗事故比后者大得多。人们到医院是接受“救死扶伤”的,不料却被致残,尚失基本功能,其精神损害的程度是可想而知的。
3、政府机关退出,医学会仍与属医疗行业。
原属医疗行政机关作鉴定,机关里的公务员能作出鉴定来?其实还是医院中“专家”来作。医学会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机关,也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机构。它仍属于医疗行政机关管理领导之下,我们的法医也是如此。行政机关不管了,但必要时我可以抽取(即指派)法医参加鉴定,这项规定有“垂帘”之嫌。这就如CD仲裁委成立之初,号称为民间机构,但实际上是政府派的秘书长在审案子一样。
4、长期以来鉴定说了算,尤其法医鉴定更是如此
这里涉及谁是权威鉴定,医学会有没有级别问题,难道级别高的就一定正确、准确、反映客观事实,县区医院的技术人员就没有水平。在司法实践中会碰到、检察院的鉴定与法院鉴定相反的结果,法院决不可能采信你检察院的鉴定。
5、应当设立医学专家受托抗辩制度
由于当事人不可能知晓医学,包括绝大多数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内,对于鉴定是否正确、准确或能否成立,当事人是无助的,因此应实行允许当事人聘请医学技术人员、或医学专家出庭或出席进行质问。本律师曾在CD中级法院遇到这样一个鉴定案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坚持要搞技术鉴定,本律师提出异议,未被法官采纳后在该院科学技术鉴定中心进行收费鉴定(合法性暂放一边不论),鉴定结果与本律师意见相符,法官声称该鉴定有问题,不予采信,仍按法官意见作出判决。
由此可见,鉴定对当事人有何意义,首先要解决谁说了算的问题,这里鉴定只是工具,而不是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非常可怕的结局。
6、医学会应设立对当事人公布鉴定专家的亲朋友同学同事关系制度
这相当于国外政论官员须公布财产收支出纳税的作用一样,否则回避制度规定再细,也形同虚设。
7、精神损害应当是赔偿,而不是“抚慰”。
既然是损害就应当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是某种利益的减少用“抚慰”则十分恰当。举例说明,没有涨到工资,多发点奖金,这是“抚慰”。误将人判几年,误切10岁小女孩卵巢,这就是赔偿问题,任何“抚慰”受害者绝不会接受。
8、赔偿标准应当统一,难道不同地区的人的权利、身体价值因地区而有高低之分。
医疗费用,从某种意义上讲,越是贫困地区就越高,而赔偿却比发达地区低。
9、“医疗事故的定义”非常政治化,实际上给医疗机构留下非常大的空间。
《条例》第二条的定义,主要是从违反规章形成的医疗事故进行的定义,将纯医疗技术所形成的医疗事故排除在外。从法律法规适用意义上讲,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法规上有的是“事故”,法律法规上没有的自然不是事故。请看案例:
[案例 1] 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受伤后在体育运动医院治伤,该医院主要采取牵引、按摩、服药治疗,14天后的中午,被害人服汤药时出现呕吐,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大脑出血造成窒息。在法医鉴定成立的假设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体育运动医院明知患者系被打伤,但并未诊断出患者大脑出血,自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治疗、也没有准备抢救措施与相应的设备,如吸痰机等。事后,多数医疗工作者认为,患者死亡在一般市级医院者是不会发生的,因为未经治疗大脑出血导致死亡一般是三天左右,而该案被害人是14天,这表明前期大脑并未出血,或者说非常轻微,并不足以形成窒息。而体育运动医院没有这方面的医疗手段、设备与专门医师,因此,患者死亡该医院是有责任的。这起案例,至少表明“事故”没有违反任何规章,是因为没有诊断出“脑出血”,是纯医疗技术的。
[案例 2] 离婚案,男方因在省内最具权威的大医院作了大脑手术后,留下严重的术后症,痴呆,手臂不举、不会说话,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在康复中心治疗。女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男方委托代理律师到该省级医院查阅病历档案,档案资料显示,患者的主治医师C,脑外科主任、正教授,诊断为脑瘤,需要手术摘除;而该医院脑外科副主任L,正教授则认为是脑炎,应采用药物治疗。最后C决定手术,当患者大脑被打开后,是脑炎。如果说正确诊断不动手术,就不会有如此不幸的“术后症”,离婚案也不会发生,至少不会因“痴呆”、“不能自理”而提起。这案例也是纯技术的。
这两案例,向我们展示,医疗事故是多种多样的,它不但给患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害、痛苦与不幸,给患者的家庭、亲人同样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与经济压力,甚至困境。《条例》将纯医疗技术事故排斥在外,其弊端、给社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是不言而语的。
10、医疗机构控制病历的弊端应当彻底根除。
患者应当有权查看并复制全部病历资料,应当享有最大限度的知情权,是否申请医疗鉴定、是否要求赔偿,应当给患者有选择权。控制病历的弊端太多,我国长期以来医院就控制病历,很多事故,患者不知情、根本无法想到,在医患之间,患者以其亲属根本不懂医,是弱势一方。如果说机构控制病历,那么如何发现与认定“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必定采用刑诉中公安、检察机关最后提交法院的是诉讼卷,而不是侦查卷,对嫌疑人不利的装入、有利的我不装入,的两病历方式,一本给病人,一本留在机构。就前面[案例2] 患者家属一般认为,大脑手术风险极大,可能死亡或成为植物人,但他们根本不可能想到,自己的病根本不需要动手术。如果说,患者亲属他们看到了这样的病历(现不得复印的病历资料之一:院方在治疗过程中有学术争论的资料-病情诊断与治疗方案讨论记录),一场诉讼与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后果是在所难免的。作为医疗机构必然会想到,如果患者可以看到不得复印的病历资料,诉讼中法院以及司法机关是有权调取全部资料的,这样必然导致承担责任的后果,医疗机构必须然有对策,不要给自己找麻烦,不利的不入病历。试想,患者拿着这样的病历,鉴定机构医学会能发现什么?患者的权利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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